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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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时间:2017-01-26 10:00:36来源: 作者:

 

  (2017年1月20日湘乡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通令、通告、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说明,并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初审、分送和存档等工作。

  备案审查室应当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七日内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室应当接收、登记。备案审查室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室接收、登记。备案审查室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将审查建议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主动审查,认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交备案审查室汇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经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备案审查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退送备案审查室存档。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研究完毕。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或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二个月内研究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并向备案审查室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说明或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内容被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室备查。备案审查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由备案审查室通知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规定,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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